《逆向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从建行与徐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说起》-发表于《中国律师》2008年第2期
逆向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
——从建行与徐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说起
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李学军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般应当由受害人起诉侵权人,但是,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侵权人(本文所称的“侵权人”是名义上的或争议中的,亦即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未必是实体法意义的侵权人的人)起诉受害人,即由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依法确认侵权人对受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或补偿责任;如侵权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则请求依法确认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或补偿数额。本文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提起的确认之诉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逆向诉讼(下称“逆向诉讼”)。
笔者拟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铁道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徐娜、被告黑龙江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下称“被告管理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文副标题称“建行与徐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下称“建行与徐娜案”)为例,阐明逆向诉讼的法律征。
建行与徐娜案正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下称前进区法院)的审理之中,属未结案件,且本案所涉事件在当地及全国范围内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中央电视台和部分地方电视台、人民日报 、生活报、佳木斯日报、三江晚报等媒体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本案所涉事件进行了报道,公众对本案所涉事件十分关注。
一.建行与徐娜案简介
被告徐娜是被告管理学院的学生。2002年5月,原告接收被告徐娜到原告下属的北方分理处实习。
2002年6月20日,被告徐娜实习所在的北方分理处发生抢劫案(下称“6.20”案件)。犯罪分子乔利、梅立春持枪进入营业室实施抢劫犯罪。被告徐娜当即扑到办公桌上按下了报警器。犯罪分子乔利向被告徐娜腰部和头部连开两枪,接着又向储蓄员张春梅和王立红的头部开枪,三人中弹倒地。犯罪分子乔利、梅立春抢得1.6万余元现金逃离现场。储蓄员张春梅和王立红当场死亡;被告徐娜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立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抢救。“6.20”案件于当日告破,犯罪分子乔利、梅立春被抓获。
被告徐娜在最危险的时刻及时报警,为侦查机关辑拿凶犯赢得了宝贵时间,也使歹徒在惊慌中来不及打开库柜,避免库柜内近20万元现金遭受损失,保护了国家财产。
2002年7月31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6.20”案件的被告人乔利、梅立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2年7月9日,被告徐娜前往北京天坛医院治疗。2003年1月13日,被告徐娜转入北京博爱医院接受治疗。截至2007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徐娜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已逾200万元。
由于原告与被告徐娜的家人就原告是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以及赔偿或补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2月18日(以原告向前进区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为准),原告以被告徐娜和被告管理学院为共同被告向前进区法院提起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依法应当承担,则确认其数额; 被告管理学院对被告徐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为被告徐娜垫付的费用还在继续发生。原告仍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被告徐娜垫付其在北京博爱医院的康复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等类似情况下称“诉讼不停止支付”)。
建行与徐娜案是本文论述的逆向诉讼的典型案例。
笔者声明:本文旨在阐明逆向诉讼的法理依据及法律特征,对建行与徐娜案中有争议的事实,特别是一些细节尽可能采取回避的态度或概括叙述的方式,以避免对被告徐娜及其家人和有关各方的伤害。建行与徐娜案的案件事实,应当以将来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为准。
二.逆向诉讼的前提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般不会发生逆向诉讼。只有当受害人不对侵权人提起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的诉讼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能发生逆向诉讼。如果受害人已经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侵权人以积极的应诉行为进行反驳,或者提起反诉即可达到抗辩的目的,逆向诉讼没有条件发生。
通常情况下,受害人不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原因如下:
⒈受害人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拟通过或已通过其他途径谋求解决纠纷。当然,主要是拟通过或已经通过信访渠道谋求解决纠纷。信访渠道是党和政府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途径之一,通过信访渠道谋求解决纠纷,具有成本低廉、易于受到有关机关重视、效果明显的特点,乐于为当事人所采用。
⒉受害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律师的代理费用。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指法律援助制度)不够完善等原因,确有当事人无力支付诉讼成本的情况存在。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不愿涉足诉讼领域也是经常发生的现象。律师机构是中介机构,其正常运营必须考虑运营成本,不能苛求律师机构为追求公平正义而不计成本。
⒊诉讼不停止支付的人道主义措施的存在。随着全民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的提高,当事人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搁置争议,采取诉讼不停止支付的人道主义方式,以保证受害人得以及时就治,对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受害人未提起诉讼就已经获得了医疗费等费用,当然不愿意再提起诉讼。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诉讼不停止支付的个案会越来越多。诉讼不停止支付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大力倡导。
建行与徐娜案中,原告采取诉讼不停止支付的方式,以保证受害人被告徐娜的治疗费用。原告诉讼不停止支付的目的:⑴保障被告徐娜的治疗和康复。⑵弘扬被告徐娜的英雄主义气慨。⑶倡导人道主义精神。⑷促进社会和谐。应当认为,被告徐娜的家人对诉讼不停止支付是比较满意的。
⒋其他原因。
发生逆向诉讼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侵权人愿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出于公平和效率,侵权人不愿久拖不决,故提起逆向诉讼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三.逆向诉讼的目的
⒈明确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逆向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定都是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往往因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比如,建行与徐娜案可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6.20”案件发生时,被告徐娜是在原告处实习的学生)。原告主张,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的规定与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定不能同时适用。确认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被告徐娜的家人曾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均适用本案所涉纠纷。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徐娜的家人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够明确,原告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⒉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逆向诉讼涉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仅有侵权人、受害人双方,有时,还会有其他当事人。比如,建行与徐娜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娜就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为被告徐娜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截至2007年9月13日已逾200万元,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未承担或支付,包括被告管理学院(原告主张:原告受被告管理学院委托接收被告徐娜实习,被告管理学院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20”案件的犯罪分子乔利、梅立春。 原告希望以诉讼方式明确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被告徐娜致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公平合理地解决对被告徐娜的赔偿或补偿问题。
⒊明确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或补偿数额。
逆向诉讼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因侵权人是否有赔偿或补偿义务及数额,当事人之间经常会发生争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⑴受害人主张由侵权人赔偿或补偿,而侵权人认为其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无赔偿或补偿的义务;⑵受害人关于赔偿或补偿数额的期望值过高,与侵权人同意赔偿或补偿的心理底线和承受能力有较大差距。
建行与徐娜案中,假设原告应当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徐娜所负赔偿或补偿责任的数额,也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确定。
⒋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应当具有诉讼利益。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⑴诉讼利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⑵不具有诉讼利益也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的构成要件。⑶司法实践中存在为他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比如媒体经常报道的公益诉讼。⑷为他人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体现了逆向诉讼原告的和谐社会理念,应当为社会公德所倡导,符合公序良俗原则。⑸和谐社会理念不为司法理念所排斥,应当成为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
建行与徐娜案中,由于原告采取了诉讼不停止支付的方式,原告提起诉讼未损害被告徐娜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原告促进社会和谐,维护被告徐娜合法权益的目的;前进区法院受理本案,也彰显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
四.逆向诉讼的诉讼类别
根据诉的内容或者目的不同可以将诉分为三类,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逆向诉讼属确认之诉,同时,又是因人身损害赔偿事由而发生的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逆向诉讼的案由。
一种观点认为,逆向诉讼既然是确认之诉,就不能成为侵权之诉。笔者不同意该种意见。诉讼法理论上不存在侵权之诉的类别,之所以有人将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并列,是由于诉的分类标准不同一造成的,这种分类方法导致逻辑上发生了错误。
侵权纠纷,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既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没有法律规定侵权纠纷不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也没有法律规定侵权纠纷必须提起给付之诉。
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案由和诉的类别都是并存的。建行与徐娜案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案由,确认之诉是诉的类别。
五.逆向诉讼的反对意见
逆向诉讼的反对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逆向诉讼导致侵权人滥用诉权。一种观点认为,允许侵权人提起逆向诉讼会导致侵权人滥用逆向诉讼的权利,担心逆向诉讼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逆向诉讼是否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取决于侵权人提起逆向诉讼的目的和法院的裁判结果。如果逆向诉讼的目的正当,且判决结果公正,就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也不会导致侵权人滥用权利。假设侵权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则依法不应当支持侵权人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
⒉逆向诉讼违背道德观念。有人认为,逆向诉讼由侵权人起诉受害人不符合常理,不能为公众所接受,违背起码的道德观念。应当认为,逆向诉讼不符合常理的因素主要体现在逆向诉讼具有“逆向性”。但是,“逆向性”是逆向诉讼的表面现象,不是逆向诉讼的本质特征。逆向诉讼是否符合常理、是否能为公众接受、是否违背道德观念不是由逆向诉讼的形式决定的,而是由逆向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决定的。
⒊逆向诉讼的侵权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有人主张,鉴于逆向诉讼由侵权人负举证责任的特点,逆向诉讼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才可能达到侵权人提起逆向诉讼的目的。如果没有受害人的积极配合,逆向诉讼的诉讼请求很难实现,或者根本不可能实现。法院受理侵权人提起的逆向诉讼没有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尽管侵权人提起逆向诉讼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不等于没有受害人的配合就不能胜诉。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立场和诉讼的基本观点是由原告所能提供的证据决定的,而不是由原告的主观因素决定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所能提供的证据确定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先确定诉讼请求,再根据诉讼请求选择证据。如果当事人认为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不可能选择提起逆向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否则当然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逆向诉讼基本诉讼的、或者常规的诉讼请求是不需要由受害人配合即可独立完成的。比如,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就是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发生争议时,如果侵权人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侵权人就应当独立完成举证责任。不论由受害人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还是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提起逆向诉讼,均应如此。
当然,逆向诉讼确有一些诉讼请求必须由受害人配合才能完成。比如,逆向诉讼中确定赔偿或补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受害人可能得到的赔偿或补偿数额须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计算,而认定伤残程度的主要证据是对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进行的司法鉴定。如果受害人不配合侵权人申请的、由受案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不可能顺利进行,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也不能完成。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影响逆向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存在的理由。在上述条件下,侵权人可以选择不提起逆向诉讼,或者在逆向诉讼中于上述诉讼请求之外另行确定诉讼请求。如果侵权人选择了上述诉讼请求,说明侵权人对由受害人配合进行司法鉴定有充分的把握。笔者认为,侵权人因受害人不配合司法鉴定而败诉,属于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的诉讼风险的范畴。
⒋逆向诉讼鼓励无诉讼利益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如前所述,有人主张没有诉讼利益不能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不是所有的逆向诉讼都没有诉讼利益。侵权人本身无诉讼利益而只为受害人的诉讼利益提起的逆向诉讼少之又少。
逆向诉讼中,如果法院确认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赔偿或补偿关系,不存在赔偿或补偿关系本身相对于存在赔偿或补偿关系而言就是一种诉讼利益;如果法院确认侵权人对受害人仅承担补偿责任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责任本身相对于承担赔偿责任而言也是一种诉讼利益;在侵权人认可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或补偿责任而请求法院确认赔偿或补偿数额的逆向诉讼中,如果法院确认侵权人对受害人赔偿或补偿的数额比受害人主张的低,则较低的赔偿或补偿数额相对于较高的赔偿或补偿数额而言,又是一种诉讼得益。
⒌停止支付可有效避免逆向诉讼。部分公众,甚至少数法律从业人员对侵权人提起的逆向诉讼持有偏见,认为在侵权人采取诉讼不停止支付的方式进行的逆向诉讼中,侵权人应当以停止支付的方式,迫使受害人主动寻求解决方案,进而达到受害人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使逆向诉讼回归到自然状态。笔者认为,上述偏见只是构建和谐社会乐章中的一个不和谐的音符,有违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
六.逆向诉讼中的两个程序性问题
⒈逆向诉讼与反诉。
在逆向诉讼程序进行的同时,如果受害人对侵权人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对其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且可以成诉,那么,是否可以把该等诉讼理解为受害人对侵权人提起的反诉。
笔者认为,由于受害人针对与逆向诉讼的基础事实相同的事实而提起的诉讼不但不能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甚至必然与逆向诉讼的诉讼请求重复或竞合,这不符合反诉所要求的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对抗的条件,不能构成反诉。相对于逆向诉讼而言,只是诉的合并。
⒉逆向诉讼与强制执行。
逆向诉讼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提起逆向诉讼有无现实意义。
逆向诉讼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和变更的内容,通说认为,确认之诉的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侵权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对受害人进行强制执行;受害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对侵权人进行强制执行。有人据此认为,逆向诉讼没有现实意义。笔者认为,逆向诉讼的现实意义在于:
⑴如果逆向诉讼的判决确认侵权人对受害人无赔偿义务,则该判决不需要强制执行。
⑵如果逆向诉讼的判决确认侵权人对受害人有赔偿或补偿义务,且赔偿或补偿数额具体明确,则虽该判决不能被强制执行,但侵权人可以以提存等其他方式履行债务,受害人无法阻却侵权人履行债务。侵权人以提存等其他方式履行债务后,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债即告消灭,侵权人也据此摆脱了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补偿的道德责任。定纷止争的功能赋予逆向诉讼以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
⑶逆向诉讼中,只要受害人提出权利主张,就存在受害人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与逆向诉讼合并审理的可能性。逆向诉讼是确认之诉;受害人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是给付之诉。法院对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后形成的诉所作出的判决一定具有给付的内容,受害人完全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逆向诉讼是社会进步的结果,是公众法律意识提高和诉讼文明的标志,符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的要求,应当倡导。在此,笔者希望建行与徐娜案早日审结,为逆向诉讼铸就一个成功的案例。同时,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笔者也深深地对被告徐娜表示同情,衷心希望建行与徐娜案对被告徐娜能有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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