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竞合案件的诉讼程序研究》发表于《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4期
破产竞合案件的诉讼程序研究
高云超 李学军 宫莉新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在数量上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这是市场经济规律上升为法律之后再作用于经济关系的必然结果。破产案件的增多引发了一个新的法律现象,笔者称之为“破产竞合”,它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和律师诉讼代理实践中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破产竞合是指破产债权人或者可能成为破产债权人的人基于其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与破产企业有牵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破产企业或者第三方提起的与企业破产诉讼同时存在的新的民事诉讼。我们把人民法院受理的发生了破产竞合现象的民事案件称为破产竞合案件。
例一:A公司欠异地B公司货款100万元。A公司无力还款,后A公司被宣告破产。A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债务清册》中未将B公司列为债权人,受案法院发出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后,B公司未给予充分的注意,因而也未向法院申报债权。由于B公司不知道A公司进入破产状态,故在异地起诉了A公司。在此案件中A公司为破产企业;B公司起诉A公司所形成的民事案件为破产竞合案件;B公司是破产债权人,亦即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A公司同时为破产竞合案件的被告。
例二:C银行分别与D公司及其子公司d公司签订了两份借贷合同。D公司与d公司皆为企业法人。C银行与D公司及d公司签定的两份借贷合同的贷款总额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由于两份合同同时签订并且采用的是同一种格式文本,合同的内容除贷款总额外完全相同,在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间,C银行来向D公司拨付贷款,而是根据D公司的书面请求向d公司拨付了150万元贷款。d公司对C银行超额拨付的50万元贷款未提异议。d公司被宣告破产,受案法院通知C银行以破产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程序。C银行认为,向d公司拨付150万元贷款的行为履行的是C银行与D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遂以此为由起诉了D公司,期望通过起诉D公司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解析:d公司为破产企业;C银行起诉D公司所形成的新的民事案件为破产竞合案件;因C银行是否具备破产债权人的资格在起诉时尚不能确定,故C银行是可能成为破产债权人的人,也是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D公司相对于d公司和C银行而言是第三方,也是破产竞合案件的被告。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破产竞合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破产竞合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同时存在
一种情况是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已经起诉,但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尚未审结的案件。这种比较容易理解。其二是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以后至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以前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种案件一般是在债权人不知道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是虽然知道该企业已进人破产程序但认为自已应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条件下,才可能在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期间在其他法院向破产企业或者第三方提起新的诉讼。
二、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必须是破产登记权人或者可能成为破产债权人的人
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的情况比较好理解,而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对破产企业可能享有债权的情况就比较抽象。原告对破产企业可能享有债权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将该原告列为破产债权人而原告称自己不是破产债权人的情况,因当时对该原告是不是破产债权人不能立即确定,故该原告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只能是一种可能。原告对破产企业可能享有债权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原告不知道自己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而错误地认为自己对第三方享有债权,故起诉了第三方。该第三方在应诉时提出原告应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的抗辩致使原告提起的新的诉讼与破产案件竞合。二是原告虽然明知自己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但认识到如果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参与破产程序就不可能使自己享有的债权得以足额清偿,又因为第三方对该债权有某种牵连,故起诉了第三方以期由第三方实现自己的债权。三是原告确实对第三方享有债权,但第三方或破产企业错误地认为原告是破产债权人而由第三方提出抗辩,致使原告提起的诉讼与破产案件竞合。
三、破产竞合案件的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与破产案件有牵连
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破产竞合案件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与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加入到破产程序中来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在例一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才能起诉A公司;也正是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加入到A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来。B公司起诉A公司与B公司应参加破产程序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另一种情况是,破产竞合案件的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与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加入到破产程序中来所依据的事实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二者联系紧密。在例二中,C银行起诉D公司所依据的事实是C银行与D公司签有借贷合同,并且C银行为履行该合同已拨出了150万元贷款。法院通知C银行作为债权人参加到d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来依据的是C银行同d公司签订的贷贷合同并且d公司接受了C银行拨付的150万元现款的事实。虽然不能认为二者是同一事实,但它们之间的牵连关系是不难理解的。
破产竞合案件有不同的种类。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每一种类的破产竞合案件又有不同的处理程序。
1、依据破产竞合案件的被告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如例一)和以第三方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如例二)。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如果是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只是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尚未审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两种处理程序:一是对没有连带责任人的,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二是对有连带责任人的,应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在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中,原告不知道被告所在地法院已受理了以该被告为破产债务人的案件而向其他法院起诉的,其他法院在得知被告所在地法院已发布受理破产案件的立案公告后,亦应终结破产竞合诉讼,由破产竞合诉讼的原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
以第三方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应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理由和依据成立,按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破产竞合案件似乎可以继续进行下去。但是,如果一旦原告起诉第三方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而第三方在应诉时提出的原告应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的抗辩或破产债务人将原告列为破产债权人的事实成立,继续进行破产竞合诉讼就必然使原告面临因破产案件早于破产竞合案件终结而不能实现债权的风险。
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以第三方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时要遵循“破产程序优先于普通民事程序”的原则,即如果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将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列为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起诉第三方后,第三方在应诉时提出原告应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并参与破产程序的抗辩,受理破产竞合案件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作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发生两起诉讼。既然提起破产竞合诉讼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破产企业将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列为破产债权人以及第三方在破产竞合诉讼中提出的原告应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的抗辩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也就说明了破产竞合案件与企业破产案件的冲突实质上只有一个,即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究竟是不是破产债权人。
判定破产债权人资格的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从这种意义上说,受理破产竞合案件的法院要暂时中止诉讼,先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来确认破产竞合案件的
原告是不是破产债权人,应否参与破产程序。当然,受理破产竞合案件法院固然可以通过确认原告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决来排除原告成为破产债权人的可能。但是,由于《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有限,逾期未申报债权的会被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也就是说,一旦原告和第三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很可能会因为继续破产竞合诉讼超过申报债权的期限而被视为放弃债权,也可能因为破产案件早于破产竞合案件终结而不能实现债权。为了避免这类现象发生,发生了以第三方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时应中止诉讼,告知原告参与破产诉讼理应成为审理破产竞合案件的必经程序。
第二、中止诉讼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且有法可依。受理破产竞合案件的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实质性审理程序,从而避免重复诉讼的发生。如果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确认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是破产债权人,应参与破产程序,待破产案件审理终结,破产竞合案件亦告终结。只有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否定了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作为破产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时,中止后的破产竞合诉讼才发生恢复审理的间题。在审判实践中,受理破产竞合案件的法院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1款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诉讼”的规定作出裁定,中止破产竟合诉讼,同时告知原告首先参与破产程序。
2、根据破产竞事案件的被告与破产企业的关系不同,可以将破产竞合案件分为实质意义上的破产竞合案件(例一)和形式意义的破产竞合案件(例二)。
实质意义的破产竞合案件是指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就是破产债权人的案件,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都是实质意义上的破产竞合案件。因为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是破产债权人,被告是破产企业,无论原告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起诉,还是在受理破产案件后起诉,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竞合案件都将归于终结,最终原告只以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实质意义的竞合是合二(破产案件、破产竞合案件)为一(破产案件)的竞合。
形式意义上的竞合是指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不是真正的破产债权人,被告不是破产企业而是破产企业以外的第三方的破产竞合案件。在以第三方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中,如果第三方主张的原告应向破产企业主张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或者破产企业将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列为破产债权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即原告与破产企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以后,破产竞合案件要恢复审理。此时,破产竞合案件与企业破产案件发生了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新的诉讼。因而,形式意义上的竞合只是暂时的
竞合,它仅是与破产案件有某种牵连而已。
但是,并非所有的以第三方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都是形式意认上的破产竞合案件。如果破产竞合案件的原告是破产债权人,而原告自己错误地认为自己应对第三方主张权利才起诉了第三方,那么受理破产竞合案件的法院中止诉讼后该原告可通过参与破产程序实现部分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竞合诉讼不必恢复审理。因此,在以第三方为被告的破产竞合案件中,如果原告是破产债权人,破产竞合是实质意义的竞合;如果原告不是破产债权人,破产竞合是形式意义的竞合。
(作者单位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