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见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的构想》-发表于《中国律师》1994年第8期
提存见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的构想
李学军 张秀娟
在经贸活动中,发了货收不到款,付了款提不到货,已成为困扰企业的最大难题之一。为发避免此类经营风险的发生,明智的企业家开始寻求出路:以第三者为中介,要求交易对方提供中介保证即担保,这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最普遍、最常见的方法。但是,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在毫无代价或代价不大的情况下,寻求第三者对没有任何关系的债务人提供中介担保几乎是不可能的。那么,在当前的经济形势和法制环境下,如何防止诈欺行为和拖欠货款等现象的发生以避免经营风险呢?笔者认为,律师机构在这一领域大有作为——提存见证将作为一项新的律师业务迅速得到发展。
一、提存见证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提存见证在国内的法律服务领域属于新生事物,整个律师界尚未把它作为一项独立的律师业务来对待,在理论上也未上升为应有的高度。
所谓提存见是指交易双方为履行所订立的交易合同,由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主要指收货人)将一定的金额(一般为货款)交存于作为见证人的律师机构,由律师机构向负有发货义务的一方(主要指收款人)出具收款见证书,明示款已到位,发货方在收到见证书后开始发货,再凭发货凭证向律师机构收取货款的活动。
提存见证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或签订合同后约定到律师机构办理提存见证;
②交易双方共同委托律师机构办理提存见证业务,签订提存见证委托协议书;
③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向律师机构交存货款即提存资金;
④律师 机构向发货方出具见证书,明示货款已经提存;
⑤发货方收到见证书后发货;
⑥律师机构凭发货方提供的发货凭证放款。
提存见证业务的本质是见证,即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明活动。见证的内容是拟履行的合同中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存于律师机构作为代收待付款进行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存见证的目的得以实现,其前提是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向律师机构交存提存资金。可以说,提存见证是提存和见证两个环节、两种业务活动的有机结合:见证的内容是提存,提存的目的是见证。
提存见证具有预防性、救济性和实践性三重属性。预防性是指提存见证业务可以使交易双方有效地防止诈欺行为,防止拖欠货款情况的发生。救济性指即使在交易中一方被他方欺骗,也会因办理了该项业务而免遭直接的经济损失。以购销合同为例:先看预防性。需方先将货款交存于律师 机构而不是供方,一旦供方不发货,提存资金将由见证方如数反还给需方;对供方而言,需方向见证方支付了提存资金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支付能力,供方一经发货,就可凭有效的发货凭证向见证方申领货款,这使供方解除了发了货收不到款的后顾之忧。再看救济性。一旦交易双方发生质量纠纷或一方发现另一方的欺诈的可能而对是否付款发生争议,可以在协议书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向见证方提出意见,见证方在此期间不能放款,提存资金暂时留存于见证方,待争议解决后,见证方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交易双方的重新约定决定提存资金的去向。提存见证的实践性是指交易双方委托律师机构办理提存见证业务的协议是实践性协议,即只有交易双方支付了见证费用并且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足额交存了提存资金时,委托办理提存见证业务的协议才生效,否则,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见证方也无法约束作为共同委托方的交易双方。
二、提存见证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提存见证各方通过签订提存见证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⒈见证方有收取提存见证费用的权利,共同的委托方就相应地负有给付提存见证费用的义务。提存见证业务是有偿的服务项目,律师机构应当按照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此项业务的委托双方均为受益方,故应由委托各方均摊提存见证费用。这样,各委托方实际承担的费用仅为律师 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收费额的一半,能为委托各方所接受。
⒉见证方有留存提存资金的权利,交易各方中有付款义务的委托方负有足额交存提存资金的义务。提存资金一经进入见证方的帐户,见证方就获得了对该项资金的现实的支配权。如果见证方不顾委托方的利益,随意支配提存资金,势必构成对委托方的侵害。提存资金有三种去向:其一,拟履行的合同适当履行后作为货款付给发货方;其 二、合同不能履行的,退还给付款方。其三、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委托各方的重新约定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决定资金去向。基于此,提存资金只能作为代收待付款留存于见证方的帐户,见证方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应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见证方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放款,还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⒊见证方负有及时出具见证书的义务,负有发货义务的委托方有如期得到见证书的权利。如果见证方留存见证资金后,不立即出具见证书,发货方就不能发货。尽管合同已经生效,但由于见证环节出现梗阻,合同仍不能履行。见证方迟延出具见证书的行为无疑会影响委托各方的资金周转率,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可能使交易各方承担价格风险。因此,如果见证方迟延出具见证书,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⒋见证方不负审查合同及监督履约的义务。提存见证委托协议书是独立于拟履行的合同以外的一个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委托各方与见证方办理提存见证业务的程序性的约定,虽然也有少部分实体性的约定,但与拟履行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关系不大。如果委托协议约定由见证方负审查合同的义务及监督履约的义务,因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履行及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就有可能部分地归责于见证方,对见证方不利,也不公平。
三、提存见证业务的可行性研究及技术要求
应当认为,经济环境是孕育提存见证律师业务的土壤。但是,除了经济环境因素以外,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研究此项业务的可行性。
第一、提存见证的预防性和救济性决定了此项业务能为公众所接受。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此项业务可以减少诉讼,缓解法院所受的压力。对于交易双方而言,此项业务可以减少讼累,避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应付诉讼。在多数情况下,此项业务可以使交易双方发生诉讼的可能性趋于消灭。即使万一发生了诉讼,见证方也只能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提存资金的去向,在提存资金数额的范围内,不发生执行程序。众所周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审判机关和诉讼主体,提存见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避免交易双方诉后的“执行大战”,事实上宿短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时间。
第二、提存见证不为法律所禁止,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法学理论上,法律不禁止的,就应当视为允许。提存见证是一项新生事物,拆析它的各个环节存法律上都找不到禁止性的规定。提存即代收待付现款,为法律所允许;见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属于律师非诉讼法律业务的范畴。
第三、提存见证与公证机关的公证不冲突,并且符合律师业务实践的要求。见证与公证同是证明活动,但二者有差别,表现在公证是公证机关的职能活动,在诉讼中如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公证失实或违法,即视公证书为有效的证据。而见证是律师的业务活动,在诉讼中相当于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由于见证人处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地位,加之见证人身为律师,能熟练地掌握法律知识和技能,对是非的辨别能力较强,因此,见证的证明力虽不及公证,但要比普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见证作为律师业务由来已久,而且由于程序简便仍为社会所需求。在国外和海外,公证是由享有公证人身份的律师办理的,相信随着国内经济同国际接轨,律师 业务也在不断地国际化,我国律师以公证人的身份进行公证取代见证也将成为可能。
提存见证要真正成为一项独立的律师业务,还需要律师机构及执业律师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律师机构在具体操作时,还应当把握住此项业务的固有的技术规律。
⒈律师机构树立良好的信誉是开展此项业务的前提。交易双方因为对对方的资信不了解才试图寻求中介保障。提存见证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就在于一方能将货款提存于见证方。应该注意到,交易一方不信任对方,但也不会无缘无故地相信律师机构而把资金留存于律师机构。交易双方对律师机构的信任要以律师机构有良好的信誉为前提,只有律师机构以优质的服务、快捷的效率和高层次的律师队伍征服了公众,此项业务才能顺利地开展起来。
⒉发挥广告效应是此项业务成功的关键。提存见证作为一项新业务,公众尚未知晓,甚至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也不能仅凭其名称了解其真正的内涵。企事业单位更不了解其新颖性和实用性,不容易马上接受和认可。为了使此项业务尽快得到普及和发展,律师机构在开办此项业务前,有必要从广告学的角度进行一下适当的宣传,否则,就不能保证提存见证案件的来源。
⒊增强可操作性是顺利开展此项业务的保证。提存见证委托协议书要实现规范化。委托协议书是交易双方与律师机构签订的明确各方在此项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交易双方为共同的委托方,律师机构为见证方,办理此项业务需要有见证人,见证人必需是自然人,律师机构不能作见证人。因此,提存见证虽然以律师机构的名义办理,但委托协议中必须列明见证人即见证律师,见证人同时为此项业务的承办人。此项业务以律师机构的名义进行还有另外一层原因:见证方不仅有见证的义务,还有留存提存资金的义务。为此,见证方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见证书要以律师机构的名义出具,但必须由见证人署名签发。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经济主体对见证方的信任。
提存见证这项律师业务适应当前的经济形势,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为那些规模较大的律师机构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新的律师机构不断涌现,提存见证也将为新成立的律师机构开辟一块新天地。
来源:《中国律师》期刊,199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