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不实及股东超额出资的责任界定》-发表于黑龙江律师1997年第2期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不实及股东超额出资的责任界定

许力天   李学军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以后不得抽回出资。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公司发生亏损以致资不抵债,股东也无须在出资额外以追加投资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意味股东在任何条件下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践中对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股东,债权人可以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约束,直接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原则固然可以使股东避免经营风险,在少数情况下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将对公司法实务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及少数可以突破有限责任原则限制的典型情况作以探讨。对股东应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文暂且不予涉及。

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原因

注册资本不实是指股东实缴的或公司实收的资本总额低于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实缴的或公司实收的资本金应与注册资本一致。注册资本是衡量企业信用和偿债能力的主要标志,注册资本不实多数情况下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主要原因有:1、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违反(公司法)规范,在设立公司时采用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手段以与其真实出资不符的出资额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能导致不予核准登记或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允许股东改正违法出资行为。可见,虚报注册资本并不必然导致撤销公司登记的结局。

2、股东虚假出资。股东在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时根本不向公司注入资金。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有必然的联系,股东虚假出资在登记时必然虚报注册资本。因此,有理由认为虚假出资也可以导致公司被撤销登记,尽管《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还不是十分明确。

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股东为设立公司而投入的资本在公司登记后又被撤回。股东利用抽逃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比较普遍。抽逃出资有以下几种形式:其一,全部股东共同抽逃部分出资,公司股东人数不变。其二,部分股东撤回其全部出资,股东人数减少,公司为其他少数股东控制。其三,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保留出资,其他股东全部撤回出资,公司由一名股东控制,成为“一人公司”。无论以哪种方式抽逃出资,结果都将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以上三种原因造成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结果,都出于股东的恶意行为。4、股东出资不足。按《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公司实收的资本总额。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为合营各方或外国出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认缴的出资不等于实缴的出资,可见中外合资或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东实缴的或公司实收的资本可能不一致,股东出资不足不一定都是恶意的,有时也会因善意而不能足额出资。

二、《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承担责任的方式

股东对造成公司资本不实的违法出资行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责任方式及性质如下:

1、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只要公司没有因为注册资本不实不具备公司成立的条件而被撤销,法律就允许对造成注册资本不实负有责任的股东改正违法出资行为。

(1)股东未缴付货币的,应当足额缴付。未足额缴付货币的,应当补齐差额。中外合资、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股东缴付未出资部分。

(2)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成立后发现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补交差额应以货币补交。如果以实物、无形资产补交符合设立公司的协议或章程,并且为公司经营所需要,也可以用实物及无形资产缴付,但要注意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补交差额时不能使其超出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3)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以抽逃出资的额度为限向公司返还出资,即民法上的返还财产。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均应以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额为限,公司不得要求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以外另行缴付出资。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方式在性质上属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范畴。在上述条件下,权利主体是公司,义务主体是违法出资的股东。

2、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

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成立后出现其价款显著低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且该出资的股东不能立即补交其差额时,公司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对该差额负连带责任。其他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使其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突破了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这样规定是为了惩罚其他股东在建立公司时的失职和过错行为。连带责任方式突破了有限责任原则的束缚。

上述情况下,权利主体仍然是公司,义务主体是违法出资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3、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没有足额缴付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属于合同责任方式,应当在设立公司的协议中加以明确,目的是为了惩罚那些不守协议的股东,同时,也是对遵守协议的股东可能受到的损害的补偿。违约金是股东在认缴的出资以外的给付,因而违约金也并非有限责任方式。

违约金的权利主体是遵守公司设立协议的股东,义务主体是违法出资的股东。

三、因注册资本不实而被撤销登记的公司其股东应承担的无限责任

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的公司施行的终止其法人人格的行政处罚措施。撤销公司登记与注销公司登记是有区别的。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其主体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公司登记应理解为是公司终止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该程序可分为公司清算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和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两个环节。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五项之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实施后也应经过注销登记环节。

撤销公司登记的原因有两种:其一、公司因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而被撤销。其二、公司合法成立以后因从事违法活动而被撤销。两种原因虽然都导致公司被撤销的事实,但它们的后果不同。前者因公司不具备法定设立条件,撤销公司登记后股东设立公司的行为归于无效,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后者虽然也导致公司终止,撤销登记后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复存在,但是公司设立时具备法定设立条件,股东设立公司的行为是有效的,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撤销登记前存在,在撤销登记后才告终止。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备条件。公司因资本不实而被撤销登记即可证明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设立条件。股东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公司自然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以及公司均不受公司法的保护。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因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将归于无效。公司如果对外负债应由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实施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共同实施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各股东之间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认为,此时设立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四、超额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起到了市场经济基本法的作用。但是由于《公司法》实施的时间不长,人们的公司法律意识不强,致使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出资行为不够规范。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股东于设立公司时或公司成立后,为了适应公司经营需要,在自己认缴的出资额以外,又向公司多注入了一部分出资,我们把这部分出资称为“超额出资”。

股东之间往往因出资时约定不明而对超额出资的性质产生争议,特别是在公司资不抵债需要解散时更是如此。公司解散必然面临清偿债务退还出资的现实。如果把股东的超额出资同注册资本等同起来,则超额出资不能首先退还给股东,股东只能首先以其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用于清偿债务。反之,如果超额出资在性质上不同于注册资本,则可以把超额出资视为普通债权,由公司予以清偿。

我们对超额出资应区别对待:尽管股东在注入超额出资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不难判断出超额出资的性质。股东是按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如果股东就超额部分享有表决权、分红派息权和其他作为股东所特有的权利,就可以认定超额出资是股东追加的资本。虽然《公司法》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规定了特定的程序,例如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需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需申报变更登记等,但是,从股东就超额出资享有上述权利的事实足以推定股东的超额出资已被赋予了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的性质。股东们已认可了这一事实,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已。如果股东没有就超额出资享有为股东所特有的权利,超额出资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股东有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一样要求公司在清退股东出资以前予以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