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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制律师调查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发表于《佳木斯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2022-02-24
李学军 / 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 二级律师

摘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7条的规定,要求律师查询企业登记档案时出具法院的立案证明,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已经严重影响了执业律师正当的调查取证活动,必须尽快予以纠正。

关键词:查询、企业登记档案、立案证明。

在多数情况下,律师代理民事、仲裁案件都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企业登记档案,以了解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或仲裁主体资格、分支机构情况、注册资本情况等。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有时也必须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但是,律师查询企业登记档案往往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限制,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律师查询企业登记档案时要求律师出具法院的立案证明,否则就不允许律师查阅、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这种现象使律师正当的执业活动无法进行,不利于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也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必须尽快予以解决。

一、企业登记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2款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这说明,企业登记档案是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只是开放需以社会需要为前提。如果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这一规定,可以限制公众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则只能依据本条中的"有计划地开展"的文句进行限制。因为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计划"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律师是依法执行职务的从业人员,有理由认为,本条中的"有计划地开展"的文句决不是限制律师的。

企业登记档案的查询分为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对执业律师而言往往更有意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着力限制的,也正是对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也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这说明,公司登记档案中的已被核准登记的事项是无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当然也包括向律师开放。公司登记档案中的已被核准登记的事项一般可以理解为机读档案中的事项。但是公司登记档案中机读档案的以外的部分,即书式档案部分是不是对律师开放的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努力开发、利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信息,适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做到面向社会、面向公众、为领导决策和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服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需要服务"。这里的"面向社会、面向公众、为领导决策和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服务"的档案信息不是特指机读档案信息,因为本《办法》出台的1990年,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范围内,办公自动化尚没有全面普及。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制律师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依据及其违法性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7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这说明,书式档案是对律师开放的,律师可以凭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进行书式档案查询。可是,问题就出在这里。法院的立案证明律师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得到?没有法院立案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可以拒绝为律师进行查询。表面上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律师提供法院的立案证明只是程序上的规定,没有限制和剥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实际上,正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律师提供法院的立案证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律师可以从当事人手中得到的是《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如果《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可以代替法院的立案证明,那么,律师是能够满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的。

对于没有立案的民事纠纷而言,情况就不同了。当事人拟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充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如果原告在起诉讼前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在提起诉讼以后由于举证期限和审限的限制,则很难全面收集证据。这样,原告败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加大。如果原告拟对企业提起诉讼,查询该企业登记档案是原告律师必然要做的一项工作,因为提起诉讼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诉讼主体问题。没有查询企业登记档案,就冒然地提起诉讼,摆在律师面前的往往是一个最常规的错误,即诉讼主体错误。但是,因民事案件尚未立案,法院不可能为律师出具立案证明。况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也没有为律师出具立案证明的义务。不言而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法院尚未立案的民事案件,律师无法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这种局面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是大相径庭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案件是由仲裁机构受理的,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为律师出具立案证明。如果必须出具立案证明,也只能是仲裁机构的立案证明。而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7条的规定,律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只能是法院的立案证明,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不符合规定的。我们退一步来看待这一问题,即使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仲裁机构的立案证明可以代替法院的立案证明,律师提供由仲裁机构出具的立案证明也面临着与前述由法院出具立案证明相同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是不需要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没有出具立案证明的义务。

可以肯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7条关于律师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中的书式档案应当提供法院的立案证明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妨碍了执业律师正当的调查取证活动,已经到了必须修正的程度。笔者建议由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修正《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7条的意见,为律师队伍的执业活动创造一个宽松的法制环境。

《佳木斯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