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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从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责任谈起》-发表于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1999年

2022-02-24
李学军 / 叶永波

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的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所具有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的基本特征使票据行为与普通的民事行为区别开来,成为一种可以不因基础关系无效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变更、撤销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基本特征也使票据法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笔者结合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佳市分行)诉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以下简称黄埔支行)、中牧集团华齐牧工商联合公司佳木斯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对商业汇票承兑人所应承担的票据责任作以初步探讨。

一、案件事实

1997年4月25日,出票人广州市黄埔农业综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发展公司)签发了LXIV01405543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面金额为600万元,承兑申请人为农业发展公司,收款人为中牧公司,承兑银行为黄埔支行,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7月25日。汇票上有承兑银行黄埔支行的签章。1997年4月28日,被告中牧公司持汇票到原告佳木斯市分行下属的通江支行咨询并表明了申请贴现的意向。为鉴别汇票真伪,原告佳木斯市分行下属的通江支行于1997年4月29日向被告黄埔支行电报查询汇票。同时,原告佳木斯市分行还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向被告黄埔支行电报查询。被告黄埔支行分别于1997年4月30日、5月4日电报答复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其电报内容为黄埔支行1997年4月25日签发的于7月25日到期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属实。1997年5月4日,被告中牧公司向原告佳木斯市分行下属的通江支行申请贴现。中牧公司背书将汇票交付原告佳木斯市分行下属的通江支行。通江支行于1997年5月9日将票面金额扣除利息后所得的贴现金额5,872,092元支付给被告中牧公司。原告取得汇票成为持票人。原告贴现以后,因资金原因持该汇票向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分行办理了再贴现,但汇票未经背书,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也未收取汇票,票据仍由原告佳木斯市分行持有。在此后近一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中牧公司分批从自己的账户上提取现金505万元。后被告中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民下落不明,公司提取的505万元现金不知去向。1997年6月11日,原告佳木斯市分行收到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5日寄送的公告,公告载明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因汇票被抢而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已经受理。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如届时无人申报,该院将依法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原告在收到公告的当日便向法院申报权利。1997年6月24日,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7月25日汇票到期,原告所属的通江支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被告黄埔支行提示付款。被告黄埔支行以原告下属的通江支行违反了《票据法》第12条为由拒绝付款。

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以被告中牧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民涉嫌诈骗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报案,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已对娄民涉嫌诈骗案件立案侦察。

佳木斯市分行遂以汇票的承兑人黄埔支行及第一手背书人中牧公司为被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二、LXIV0140554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

票据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要式法律行为。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方式才发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不仅是票据操作简单化、统一化的需要,也是保证票据流通安全可靠的需要。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已经成为判断票据行为效力的外在标准。票据行为凡不符合法定要式者必然无效,相反,只要具备法定要式,即使其他条件欠缺,票据行为也可有效。

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签发的LXIV01405543号银行承兑汇票要式完备,票面记载事项包容了《票据法》第22条规定的全部绝对应记事项:

1. 表明了"汇票"的字样。

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票面上的无条件委托文句表述为"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并确认《银行结算办法》和承兑协议的各项规定"。因该汇票格式为《票据法》实施前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格式,故该汇票中无条件支付委托文句虽然与《票据法》规定的文句表述不尽相同,其实质是一致的。在出票人(承兑申请人)农业发展公司签发票据的当时,《银行结算办法》是规范支付结算行为的有效规章。《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4款规定,"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当然受这一条款规范。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即是委托承兑银行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

3. 有确定的金额。

4. 有付款人名称。

按《票据法》第38条规定,汇票的承兑人即为付款人。该汇票的承兑人亦即付款人为被告黄埔支行。

5. 有收款人名称。

6. 有出票日期。

票面载明的签发日期1997年4月25日即为出票日期。

7. 汇票的出票人签章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汇票的出票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且汇票已经实际交付给收款人,该汇票已发生票据法律效力。

三、黄埔支行承兑汇票行为的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的特征。文义性是指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必须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句的含义承担票据责任。不论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是否与实际相符,都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句的内容承担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更好地促进票据自由流通。

《票据法》第4条第1、3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黄埔支行是以承兑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章的,其承兑文句表述为"汇票经本行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

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在向被告黄埔支行电报查询该汇票时,被告黄埔支行答复汇票是由其签发的,且内容属实。需要说明一点,被告黄埔支行答复中所称的汇票由其"签发",并不表明其为汇票的出票人,而表明票据是经其签过章的。被告黄埔支行用语不够准确并不影响认定其为汇票承兑人的事实。

被告黄埔支行在汇票上签章的行为是票据承兑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到期付款的票据责任。

四、受让汇票的合法性

票据的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背书转让给他人。票据的收款人是票据的最初持票人,可以通过转让票据成为第一手背书人,而这时票据的受让人则成为持票人。对于本案,收款人中牧公司通过向原告佳木斯市分行申请贴现而向原告交付汇票融通资金的行为实质是转让票据的行为。

原告佳木斯市分行以贴现票据的方式取得汇票,有法可依。《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9款(1)、(3)项及《商业汇票办法》第24条均规定,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在贴现到期时应向汇票的承兑人收取票款。申请贴现时汇票应当交付贴现银行,故贴现实际是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贴现银行受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从票据转让形式要件看,持票人(被告中牧公司)采取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背书人(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原告取得票据权利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1997年5月9日,被告中牧公司将汇票背书交付原告,原告扣除利息后将贴现金额587万余元支付给中牧公司,从而完成了票据贴现的全过程。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取得汇票支付了对价,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五、票据审查义务

《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的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除了审查票据的记载事项和签章以外,还要审查背书的连续性。本案中汇票要式完整,签章正确,且只经过收款人被告中牧公司一次背书,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问题,因而,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可以受让该汇票。

被告黄埔支行主张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取得汇票未尽票据审查义务,有重大过失,因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理由之一是,汇票票面载明的交易合同号码为A97001,而原告贴现汇票时,收款人被告中牧公司提供的作为签发该汇票的基础关系凭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号码为97001,同汇票上载明的号码相比,少了一个字母A。理由之二是,被告黄埔支行承兑该汇票时承兑申请人农业发展公司提供的作为签发票据基础关系凭证的交易合同的标的为豆粕,而原告佳木斯市分行贴现汇票时收款人被告中牧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为原煤,两份合同的标的不一致。

应当认为,本案争议不适用《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行为取得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适用本款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持票人客观上取得了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主观上有重大过失。

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主要指要式欠缺的票据及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的票据。原告取得的汇票要式完整且贴现发生在票据的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间以内,未发生超过票据时效的情况。原告取得的汇票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因原告取得汇票不符合适用本款规定的客观条件而排除了适用本款规定的可能性。

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凭人们在一般业务交往和日常生活中的经验稍加合理的注意,就可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取得了票据。而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取得汇票没有过失:

1.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了持票人受让汇票时对票据的基础关系不负审查义务。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征。票据行为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但《票据法》把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开来,持票人无须证明票据发生的原因,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即使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票据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因而背书转让后的票据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基础关系无审查义务。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三个,其基础关系存在于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承兑人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到期付款的票据责任,因而承兑人与持票人(非基本当事人)不同,对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负有审查义务。

《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8款(1)项、《商业汇票办法》第11条均规定承兑人承兑汇票须审查承兑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其目的在于确认承兑申请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票据法》、《银行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均未规定票据的受让人(对本案而言是贴现银行)对承兑人申请人与收款人之间的购销合同负有审查义务。

被告黄埔支行主张汇票上标明的合同号码为A97001,而被告中牧公司申请贴现时交给原告佳木斯市分行的合同的号码为97001,原告未加合理注意,有重大过失。应当认为,合同上的号码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的范畴。交易合同号码是汇票的记载事项,但它不是《票据法》规定的应记事项。《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汇票上的交易合同号码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受让汇票时对交易合同号码没有审查义务。

至于该汇票的收款人中牧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是原煤,而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提供给承兑人被告黄埔支行的交易合同的标的是豆粕,二者不一致的问题,应当认为,该问题仍属票据的基础关系问题,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受让票据不负审查合同的义务,况且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与收款人中牧公司之间可以签订若干标的不同的合同。

2. 原告佳木斯市分行作为持票人只与背书人中牧公司之间存有汇票转让关系,与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及承兑人黄埔农行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没有可能、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与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及承兑人被告黄埔支行接洽,并审查其提供给承兑人黄埔支行的交易合同。

3. 被告黄埔支行对原告佳木斯市分行电报查询的答复,足以表明被告黄埔支行认可该汇票的真实性,并且对汇票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佳木斯市分行的两次电报查询也证明了原告对该汇票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持票人不负实质审查义务。因原告在法定义务以外已采用了电报查询的审查方式,不能认为原告审查汇票存有过错。

六、抗辩理由

被告黄埔支行曾以原告佳木斯市支行违反《票据法》第12条由为拒付票款。《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黄埔支行对行使抗辩权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黄埔支行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时实施了欺诈、偷盗、胁迫行为或者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故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佳木斯市分行于1997年5月9日贴现汇票以后,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曾以该汇票于1997年5月28日被抢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对该法院公告中载明的所谓的汇票被抢日期提出异议以后,该法院又通知原告,"经查证,被告时间是今年(1997年)6月3日,而不是5月28日"。有证据表明该汇票于5月9日就因贴现交付给了原告佳木斯市分行,显然出票人农业发展公司所称汇票被抢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黄埔支行以被告(收款人)中牧公司涉嫌诈骗为由主张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的特点。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一个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假设收款人中牧公司接受汇票的行为无效暨诈骗犯罪事实成立也不能对抗原告佳木斯市分行以持票人身份行使票据权利。只要原告佳木斯市分行善意地取得了汇票,被告黄埔支行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1998年7月3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被告黄埔支行承兑的LXIV01405543号银行承兑汇票有效,被告中牧公司持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之汇票向原告佳木斯市分行申请贴现并背书转让了汇票,原告已成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为中牧公司贴现付款的责任。基于此,法院判令被告黄埔支行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6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同时确认被告中牧公司涉嫌诈骗一案与本案票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移送有关机关另案处理。应当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一审判决送达后,黄埔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黑河市民声律师事务所)